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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
2015-11-25 12:22  

第一章总则

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院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,预防火灾、人员伤亡事故等的发生,保障学院教学、科研、实验等工作的正常进行,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,建立良好的安全环境,特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凡在校园内储存、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遵守本规定。

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化学危险品,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6944-86《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》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、易燃液体、易燃固体、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、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。

第四条 各单位负责人作为本单位化学危险品管理的第一责任人,应经常检查化学危险品的保管、领用等环节的安全工作,要严格实行“双五”管理(双人验收、双人保管、双人发货、双把锁、双账本)。

第五条 储存、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,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。

第六条 学校保卫处根据职责范围,负责监督检查。

第二章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

第七条 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、专门场地或专用储存室(柜)内,并指定专人管理。

第八条 化学危险品专用仓库,应当符合有关安全、防火规定、并根据物品的种类、性质,设置相应的通风、防爆、泄压、防火、防雷、报警、灭火、防晒、调温、消除静电、防盗、防破坏等安全设施。

第九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,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

1、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,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,不得超量储存;

2、遇火、遇潮容易燃烧、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,不得在露天、潮湿、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;

3、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、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和桶装、罐装等易燃液体、气体,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;

4、化学性质或防护、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,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(柜)内存放;

第十条 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,必须进行检查登记,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。

第十一条 进出化学危险品场所,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。必须制定和执行各类设备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岗位责任制、交接制度、安全防火制度和巡回检查制度;建立完整的运行原始记录(包括增减或消耗等)。

第十二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,应当有明显的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等禁令标志。必须采取严格的防火措施。

第十三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,应当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》的有关规定,配备消防设施和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。

第三章化学危险物品的使用

第十四章 凡学院教学、实验、生产等购买化学危险物品,应当报学院保卫处,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。

第十五条 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或个人,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。

第十六条 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,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,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。

第十七条 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,在使用前后,必须进行检查,消除隐患,防止火灾、爆炸、中毒等事故发生。

第十八条 化学危险品须存放在防盗设施良好的专用仓库,实行双人双锁管理,并配备消防和相应的防护设备,仓库内及仓库附近严禁烟火,严禁堆放易燃、易爆物品。

第十九条 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或个人,必须按照《环境保护法》的规定,妥善处理废水、废气、废渣。

第二十条 销毁、处理有燃烧、爆炸、中毒、和其它化学危险物品时,应当采取安全措施,并向市有关部门和学院保卫处申请报批。

第二十一条 购置化学危险品须填写《化学危险品购置申请表》,经单位负责人和主管部门批准后,由专人统一购置。

第二十二条 化学危险品入库应进行严格的检查和验收,凡库存及实验室使用的药品,必须有的标签。无标签的药品一律禁止存放和使用。

第二十三条 领用化学危险品应办理登记,注明药品名称、用途、用量和使用时间等,领用人必须是学校在籍工作人员,不得由学生代领、冒领。保管人应以实验所需用量为准,准确计量付给领用人。

第二十四条 领用人使用化学危险品,要注意安全防范,采取正确的操作方法,及时用完。使用后的空容器要及时处理,废溶液和渣滓在妥善处理后,倒入废液池,严禁随意抛弃或带出实验室。剩余的化学危险品应再次计量并立即送入库房保存,若无法收回,则必须有保管人在场,共同销毁。

第二十五条 化学危险品应每月清点一次,做到账物相符。若发现药品减少,应立即上报单位负责人和学校有关部门,并进行追查。按学院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,严重构成犯罪者,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
第四章罚则

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,根据情节轻重,将分别给予批评教育、全校通报批评、警告,责令停止使用等。

第二十七条 因违反化学危险品管理规定所造成的责任事故,构成犯罪的,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。

第五章附则

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由学校保卫处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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